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楊華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屬中,對該訴訟當事人兩造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受理(下稱主參加訴訟),嗣主參加訴訟被告楊連發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經裁定禁止執行職務,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