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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 洪士鈞上列抗告人因呂柏勳等與黃元榆間請求返還土地(證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31日、8月28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原法院因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並不認識呂柏勳,對該案毫無所悉,且因洽談公務需配合中國客戶時間,於114年8月28日開庭時未在國內,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