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 洪士鈞上列抗告人因呂柏勳等與黃元榆間請求返還土地(證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31日、8月28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原法院因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並不認識呂柏勳,對該案毫無所悉,且因洽談公務需配合中國客戶時間,於114年8月28日開庭時未在國內,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