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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 蘇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訴外人程啟智、程鼎堯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分割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另採不同分割方法,抗告人復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92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5日始對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且其起訴所列之再審被告,並非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