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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4號再 抗告 人 唐士昭

陳文通鄭依萍李田榮吳秀美林茂昌徐瑞琳

楊雅玲沈漢昌潘自誠吳秀蘭曾翊菲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三人凱新行銷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查封相對人所有如基隆地院110年司執助字第8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擬拍賣。再抗告人另執對相對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管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基隆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方式,不符合強制管理之要件,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再抗告人客觀上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並酌定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供放置靈骨塔使用,以出售塔位使用權為主要收益方式,其座落土地及尚可出售之塔位價值,經鑑定人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5662萬7579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審酌該鑑定報告因系爭不動產之祭祀法會管理收入及相關支出無法取得數據,採行比較法為估價方法,求得系爭建物剩餘尚可出售之塔位最終價格,土地以市價評估其價值,分如鑑定價值欄所示,核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相符,應堪可採。再抗告人所主張由訴外人優世國際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非以查封時系爭不動產之塔位數量為鑑定基礎,且稱系爭不動產之殯葬產品中尚有未來建置部分,但未經扣除各該建置相關費用,即將預計建置之產品價值全數計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據而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成本後至少有568億餘元,自不可採。又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債權,其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其本金總額達6億5745萬6098元,系爭不動產縱在相當期間內售出尚可出售之靈骨塔位價值,經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再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對於查封後交易塔位使用權之對價,不能優先受分配,客觀上並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