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遺產),甲OO生前所立遺囑(下稱遺囑),指定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遺囑登記),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爰請求⑴確認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⑵抗告人應塗銷遺囑登記(下稱起訴聲明)。雲林地院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判決認定⑴相對人A02、A03分別自遺產取得高於特留分之數額,無侵害其特留分權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⑵抗告人辦理遺囑登記,侵害相對人A04對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其請求確認其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⑶A04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甲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抗告人塗銷遺囑登記,應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上開⑵、⑶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未提出抗告,已如數繳納)。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總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起訴聲明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抗告人塗銷遺囑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該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9,300元。抗告人對第一審、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先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定之。據此計算,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5萬8,184元、18萬5,934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計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僅為其特留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其上訴利益,均應以該特留分價額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