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李立慧與許雲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李立慧與許雲麗、李志宏、李貞慧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伊對李繼昌有美金1,343萬5,781.9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輔助李志宏,向臺北地院聲請參加訴訟。臺北地院依李立慧之聲請,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李繼昌有系爭債權,應列入李繼昌遺產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惟本案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且本案訴訟是否將系爭債權列入李繼昌所遺消極財產及其分割結果如何,對於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存否暨其數額,及其請求李繼昌全體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之權利,均不生影響,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認李立慧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