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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 邱思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義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柏頴(原裁定誤載為穎)間就訴外人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4萬5000股、12萬5000股、9萬0800股股份(價值為360萬0,800元,下合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邱柏頴返還該股份予抗告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106年8月30日簽發票號CH440178號,面額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該本票。相對人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額300萬元;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本票債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二者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抗告人對第二審本、反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法院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分別繳納本訴與反訴之第三審裁判費各4萬6,050元,核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溢繳裁判費,其聲請退還裁判費4萬6,050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300萬元,其溢繳裁判費4萬6,05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