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第三審法院認再抗告
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前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捨本院上開裁定,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