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再 抗告 人 王家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宏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僅係設籍於雲林,因其○○就醫之需,乃長期居住於臺北之住所,偶爾才回雲林居住,雲林並非其住所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屬雲林地院轄區,本件應由雲林地院管轄,臺北地院無管轄權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