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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再 抗告 人 邱麗卿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清灃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未准其當庭閱覽筆錄、未命對造提出附屬文件原本、命其繳納抗告費、未准其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經核各該指摘要屬承審法官之訴訟程序指揮或依法裁定,皆非屬聲請迴避之事由。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上開偏頗之虞之理由,原法院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再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拒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請閱覽筆錄,不當侵害其更正筆錄之程序權,有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見解可憑,但若採原法院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核對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意旨,則其以請求更正筆錄之程序權利遭承審法官不當侵害,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聲請迴避,即無所憑。因上開兩則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關之法律見解相互扞格,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上開兩則裁定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04年8月21日作成,其中理由差異係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增訂(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修訂(同年8月7日),非屬法律見解歧異而應提案民事大法庭之情形,其聲請要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