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 陳楷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曉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