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陳楷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曉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追加之訴部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相對人侯友宜等40人為被告,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