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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抗 告 人 大陸汽車貨運行(原名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停止目的在保障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如有違反而為本案訴訟行為者,非當然無效,僅生異議權,亦得因其後之訴訟行為而治癒。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杜微之代理權於原裁定前消滅,有經濟部函可稽。原裁定固未待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鄭光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影響相對人參與程序機會,惟相對人嗣經原法院依鄭光遠承受訴訟之聲明,裁定命由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兩造就此未為異議,原裁定自非無效,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於同年7月3日對該院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6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第一審法院所為命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喪失或停止其效力。抗告人迄同年月23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