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董美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