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所提示民國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
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515號判決因認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認伊父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相對人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等情,聲請就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載各節,核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其聲請補充判決,與首開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