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再 抗告 人 楊慶堂代 理 人 蘇哲萱律師
洪永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郭秀敏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本件並無極端超額之情事;又原法院未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中,僅編號3、6之土地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其餘均為共有,不易迅速變價;估價報告書標示編號5、6所示土地為雜樹林或有權屬不明之建物,與其所附現況照片不符,原裁定未調查釐清,遽認執行法院除查封編號1所示土地外,另查封編號2至10所示土地全部,有超額查封情形,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是否超額查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