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再 抗告 人 方長信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6,850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再抗告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No.27432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4項聲明)。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下稱3073號)裁定以系爭4項聲明之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確定。又相對人對新北地院3073號判決其敗訴即聲明㈠㈡㈣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其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下稱系爭撤回上訴),並減縮聲明僅確認系爭擔保債權超過464萬元部分不存在,經第二審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500萬元,足見上開撤回及減縮,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計付及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影響。相對人已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5萬500元、7萬5,750元及第一審電子卷證費100元、第二審查詢費用500元,扣除再抗告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4萬6,050元,則再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2萬6,850元本息。至再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對第三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暨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均經駁回確定,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各該訴訟費用,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本件3073號判決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餘由再抗告人負擔,兩造對30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316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嗣再抗告人對316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裁定核定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有各該裁判可稽。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列費用項目,其中第一、二審裁判費之支出數額,核與上開法院核定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金額相符,其就系爭撤回上訴部分未另支出超逾上開範圍之裁判費,亦未開列此部分費用項目,有費用計算書及繳款收據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11頁以下)。
原法院因認系爭撤回上訴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撤回上訴部分,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令伊負擔系爭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