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 郭陳枝話訴訟代理人 陳 勁 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冠翔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定(案列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下稱第108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2月6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第120144號裁定),其復於同年月17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遲至同年3月10日以傳真方式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雖再抗告人補正提出已於同年2月1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然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該書狀附卷,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所提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等詞,爰維持第10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該聲明異議人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已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向執行法院對第120144號裁定提出異議,並附起訴狀影本(即該異議狀之附件二)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高雄地院114年2月17日收件章之書狀影本供參(見第1082號卷第85至93頁);觀諸系爭異議狀末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鑒」,高雄地院亦針對再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狀之異議內容,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該裁定可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再抗告人是否遲至114年3月10日始以傳真方式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自待釐清。又自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114年2月6日起10日屆至之當日為週日,如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似尚未逾10日期間。則能否逕以上開理由謂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之?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係以執行法院未將其不能足額分配餘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4分配而聲明異議,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