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方信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提出另案判決之節本,無法認定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縱認該承審法官曾參與另案審判,然係別一事件,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