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再 抗告 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德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9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