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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9號再 抗告 人 A01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