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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