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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再 抗告 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