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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