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侯明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文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該條所指之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裁判,即難謂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僅以其為終局之確定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之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應屬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