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其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