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詹蔣美妹
詹 勳 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