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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徐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及同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下分稱原第二審裁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之受命法官(下稱本案受命法官)迴避,原第二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惟伊已證明本案受命法官不願調查關鍵證據,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原第二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實審理,顯有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之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係對該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認為有違法之失,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原第二審裁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對原第二審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