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黃伊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