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呂明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培緯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