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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