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余原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已委任蕭蒼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