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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虎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美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