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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康陳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