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依序所為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關於111年度台聲字第195號部分,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14年4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