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對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可能性,惟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係對第283號確定裁定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283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