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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1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22、1523、1673、167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36、216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律師完成合法程序,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