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蕭淵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張力文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