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且其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