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相 對 人 杜匡倫
杜匡偉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對於相對人應於外國為送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吾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吾國駐紐約辦事處函在卷可稽,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