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楊于靚即被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沛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湯文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4年8月20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湯文章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