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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廖振鐸上列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廖文鐸因與相對人廖黃香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廖文鐸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該院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