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邱泳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