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許慧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下稱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乃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實為148萬0,550元),非但與實際價值差很多,且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影響伊權益甚鉅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為之,未涉及實體爭執,不具訟爭性,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駁回再抗告,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南高分院駁回其抗告之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臺南高分院乃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