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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楊坤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柏鈞等間請求耕地租佃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5萬3,768元、17萬1,78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83頁、二審卷第49頁),且所提臺中市南屯鎮平里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