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