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市○○○○路郵局第
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窘困,財產遭執行扣押,前曾另案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另案曾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法扶基金會保證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