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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黃文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