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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趙民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那耀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179元,有收據可稽,其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