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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劉裕仁上列聲請人因劉俊佑與張志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劉俊佑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劉俊佑與張志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劉俊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俊佑為○○○○者,其○○○○狀態係自出生即存在之○○缺陷,其目前○○○○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顯見其自始不能為有效○○表示,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而無訴訟能力,伊為劉俊佑之父,且劉俊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劉俊佑有進行訴訟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劉俊佑個人戶籍資料、○○○○證明、○○○○○○○○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對劉俊佑實施○○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為劉俊佑之父及輔助人,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可見其明瞭本件訴訟之爭議情形,應能維護劉俊佑之權益,認以選任其於本件訴訟為劉俊佑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